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吴××因在与被害人吕某某等人赌博过程中被吕某某以出老千为由被迫交出所赢钱财而对吕某恨在心。起意报复吕某某。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纠集滕某、彭某(均已判刑)等人驾车到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某××店××近。持刀追砍被害人吕某某。致被害人吕某某顶部、右上臂、右胸部、右臀部等多处刀伤。右顶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6月26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刘某、金某甲、杨某、罗某某、罗某、肖某某、金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滕某、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俞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夏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