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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23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冯×翻窗进入被害人高某、高某甲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某室的租房内。窃得上述租房床上的木箱1个。木箱内有人民币80000余元及衣服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及被告人冯×用赃款购买的赃物。并将上述赃款及赃物发还给被害人。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冯×为边缘智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以被盗财物已全额退还。被告人冯×及家属积极赔礼道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高某甲的陈述、证人冯×甲、冯×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木箱及木箱内证件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群

  人民陪审员 郁 萍

  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夏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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