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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程××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社区××号郏县饸饹面馆门口,因客车招揽生意的事情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程××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魏某某的面部,并持铁锹追打魏某某。随后被害人魏某某跑到郏县××饹××馆内持菜刀将被告人程××左臂砍伤。

  同年11月20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某为轻伤。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程××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社区××号郏县饸饹面馆门口,因认为被害人魏某某在客车招揽生意时拉走自己客车的乘客,为此拦住被害人魏某某所在客车进行交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程××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魏某某的面部,并持铁锹追打魏某某,被害人魏某某跑到郏县××饹××馆内拿菜刀冲出后与被告人程××对打,此过程中将被告人程××左臂砍伤。

  同年11月20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某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程××与被害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魏某某对被告人程××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其负责售票的停靠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社区××号的郏县饸饹面馆的大巴车饭后准备离开,程××走到大巴车前面把车挡住,其见状下车跟程××说让开,刚说完程××就用拳头在其鼻子上打了一下,接着程××走到面馆门口拿了一把铁锹打在其左肩膀上,其跑开,对方拿着铁锹在后面追,又在其后背拍打了几下,其跑进面馆里,对方拿着铁锹追,其看到面馆内砧板上插着一把菜刀,其用右手拿起菜刀,左侧朝外站在那里,程××追到后用铁锹戳其左手臂,其就冲上去用菜刀在程××的手臂上砍了一刀,后其跑到大巴车上离开的事实;

  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其驾驶长途班车至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社区××号的郏县饸饹面馆门口停车吃饭,程××见到拉走自己客人的另一辆大巴车,就要对方大巴车售票员魏某某将客人还回来,魏某某不同意,程××就拦在对方大巴车前面,二人发生争执,其停好车后进面馆洗手,出来时看到程××手里拿着一把铁锹,魏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魏某某用菜刀在程××左手肘关节砍了一刀,面馆老板娘见状抱住魏某某,二人被拉劝开,魏某某上车离开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12时许,其驾驶的大巴车停靠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社区××号的郏县饸饹面馆,吃饭后准备离开,一陌生男子站在车前将车拦住,其让售票员魏某某看看情况,魏某某走到陌生男子前面时,该男子嘴上说着什么并挥起右手拳头在魏某某鼻梁上打了一拳,打完后该男子快步往面馆里面走去,魏某某在后面追,过了七八分钟,魏某某上车后其驾车离开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中午,其所在大客车××杭州市××街道××星社区××号的郏县饸饹面馆吃饭,准备离开时,一男子站在车前拦住去路,魏某某下车去拉该男子让对方走开,对方男子用拳头朝魏某某脸上打了一拳,之后朝饸饹面馆跑去,魏某某即去追该男子,其在车上看到对方男子从面馆门口地上拿起一把铁锹朝魏某某背上打了几下,魏某某就跑进面馆,几分钟后魏某某回到车上,客车驶离的事实;

  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社区××号郏县饸饹面馆老板娘,2012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其在面馆内压面,听到有人喊“拿刀了,拿刀了”,其转身看到魏某某进入店内拿起一把菜刀往店外走去,其紧跟出去,看到魏某某已经将程××的左手肘砍伤,其赶紧将魏某某抱住并将菜刀夺下,后魏某某上车离开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社区××号郏县饸饹面馆老板,2012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其正在店里做生意,看到程××和魏某某发生打架,当时程××拿了一把铁锹在店门口追打魏某某,魏某某跑到其店里拿了砧板上的一把菜刀,之后朝门口冲过去,程××刚好追过来,二人在距店门五六米处打起来,魏某某用菜刀朝程××砍,程××用铁锹打魏某某,后在场老乡将二人拉开,魏某某坐上长途班车离开的事实;

  7、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魏某某父亲,魏某某受伤后其带魏某某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当时其以“黄某某”名字给魏某某挂号,检查结果为鼻骨骨折,后其带魏某某到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

  8、调取证据通某某、调取证据清单及铁锹、菜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面馆老板杨某某处调取程××与魏某某打架时使用的菜刀和铁锹的事实;

  9、伤势照片、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单等就诊材料,证实被告人程××与被害人魏某某均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及就医情况;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失程某评定为轻伤的事实;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另案处理的事实;

  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与被害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魏某某对程××表示谅解的事实;

  1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程××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4、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程××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

  15、被告人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程××因揽客生意问题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执,且因言语不合即动手殴打被害人并致轻伤,被害人对该伤害后果并无过错,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黄兴华

  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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