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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韩×。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故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韩×。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魏××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社区××号郏县饸饹面馆门口,因客车招揽生意的事情与被害人程乙某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程乙某用拳头击打被告人魏××的面部,并随后持铁锹追打魏××,被告人魏××跑进郏县××饹××馆内,随后从该面馆内持菜刀冲出来将被害人程乙某左臂砍伤。

  同年10月25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程乙某左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甲为轻伤。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甲鉴定书、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唯辩称其并未冲出面馆,而系在面馆内将被害人程乙某砍伤。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4)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魏××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社区××号郏县饸饹面馆门口,与因客车招揽生意纠纷前来交涉的被害人程乙某发生争执。被害人程乙某用拳头击打被告人魏××的面部,并持铁锹追打魏××,被告人魏××跑到郏县××饹××馆内拿菜刀冲出后与被害人程乙某对打,此过程中将被害人程乙某左臂砍伤。同年10月25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程乙某肢体刀砍伤,左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甲为轻伤。

  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魏××与被害人程乙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程乙某对被告人魏××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程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其负责售票的长途班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社区××号郏县饸饹面馆停车吃饭,其看到抢生意拉走其班车客人的另一辆长途班车也停在那里,其就去向对方要那被抢拉走的三名客人,对方售票员魏××下车,不肯将客人交还给其,让其走开,其称不把客人还给其就不让对方走,并挡在对方长途班车前面,魏××就让驾驶员开车撞其,驾驶员不肯,魏××就让驾驶员走开,亲自将车启动要撞其,其躲到边上,拍打车玻璃让对方下车,魏××下车之后双方某某争吵进而打起来,双方先用拳头在对方身上乱打,其顺手从路边捡起一把铁锹在魏××背上打了两下并在后面追,追到面馆门口时被旁人拉住,魏××就跑进面馆里拿了一把菜刀冲过来在其左臂上砍了两三刀,砍完之后二人被旁人拉开,魏××上车离开,其被送至医院救治的事实;

  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其驾驶长途班车至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社区××号的郏县饸饹面馆门口停车吃饭,程乙某见到拉走自己客人的另一辆大巴车,就要对方大巴车售票员魏××将客人还回来,魏××不同意,程乙某就拦在对方大巴车前面,二人发生争执,其停好车后进面馆洗手,出来时看到程乙某手里拿着一把铁锹,魏××手里拿着一把菜刀,魏××用菜刀在程乙某左手肘关节砍了一刀,面馆老板娘见状抱住魏××,二人被拉劝开,魏××上车离开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12时许,其驾驶的大巴车停靠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社区××号的郏县饸饹面馆,吃饭后准备离开,一陌生男子站在车前将车拦住,其让售票员魏××看看情况,魏××走到陌生男子前面时,该男子嘴上说着什么并挥起右手拳头在魏××鼻梁上打了一拳,打完后该男子快步往面馆里面走去,魏××在后面追,过了七八分钟,魏××上车后其驾车离开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中午,其所在大客车××杭州市××街道××星社区××号的郏县饸饹面馆吃饭,准备离开时,一男子站在车前拦住去路,魏××下车去拉该男子让对方走开,对方男子用拳头朝魏××脸上打了一拳,之后朝饸饹面馆跑去,魏××即去追该男子,其在车上看到对方男子从面馆门口地上拿起一把铁锹朝魏××背上打了几下,魏××就跑进面馆,几分钟后魏××回到车上,客车驶离的事实;

  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社区××号郏县饸饹面馆老板娘,2012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其在面馆内压面,听到有人喊“拿刀了,拿刀了”,其转身看到魏××进入店内拿起一把菜刀往店外走去,其紧跟出去,看到魏××已经将程乙某的左手肘砍伤,其赶紧将魏××抱住并将菜刀夺下,后魏××上车离开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社区××号郏县饸饹面馆老板,2012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其正在店里做生意,看到程乙某和魏××发生打架,当时程乙某拿了一把铁锹在店门口追打魏××,魏××跑到其店里拿了砧板上的一把菜刀,之后朝门口冲过去,程乙某刚好追过来,二人在距店门五六米处打起来,魏××用菜刀朝程乙某砍,程乙某用铁锹打魏××,后在场老乡将二人拉开,魏××坐上长途班车离开的事实;

  7、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魏××父亲,魏××受伤后其带魏××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当时其以“黄某某”名字给魏××挂号,检查结果为鼻骨骨折,后其带魏××到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

  8、调取证据通某某、调取证据清单及铁锹、菜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面馆老板杨某某处调取程乙某与魏××打架时使用的菜刀和铁锹的事实;

  9、伤势照片、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单等就诊材料,证实被告人魏××与被害人程乙某均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及就医情况;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甲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程乙某肢体刀砍伤,左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其损失程甲评定为轻伤的事实;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程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另案处理的事实;

  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魏××与被害人程乙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程乙某对魏××表示谅解的事实;

  1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魏××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

  15、被告人魏××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其负责售票的停靠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社区××号的郏县饸饹面馆的大巴车饭后准备离开,程乙某走到大巴车前面把车挡住,其见状下车跟程乙某说让开,刚说完程乙某就用拳头在其鼻子上打了一下,接着程乙某走到面馆门口拿了一把铁锹打在其左肩膀上,其跑开,对方拿着铁锹在后面追,又在其后背拍打了几下,其跑进面馆里,对方拿着铁锹追,其看到面馆内砧板上插着一把菜刀,其用右手拿起菜刀,左侧朝外站在那里,程乙某追到后用铁锹戳其左手臂,其就冲上去用菜刀在程乙某的手臂上砍了一刀,后其跑到大巴车上离开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魏××辩解其并未冲出面馆,而系在面馆内将被害人程乙某砍伤,经查,被害人程乙某的陈述与证人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魏××系到面馆内拿起菜刀后冲出面馆将被害人程乙某砍伤,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犯罪后自动投案,其虽对部分事实存在辩解,但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程乙某因揽客生意问题与被告人魏××发生争执,且因言语不合即动手殴打被告人魏××,对本案引发存在过错,本院对被告人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程乙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黄兴华

  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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