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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3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3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涪法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磊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蒲某某酒后驾驶渝GDE929轿车行驶至涪陵区公园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抽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蒲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蒲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诉人蒲某某提出,其立功情节未认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宣告缓刑。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证实上诉人蒲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凌晨,上诉人蒲某某酒后受他人指使驾驶渝GDE929轿车行驶至涪陵区公园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抽取血液。经检验,蒲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9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上诉人蒲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危险驾驶案侦办的情况。

2.户籍资料内容载明:蒲某某于1980年7月4日出生,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治安支队的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4月14日0时10分左右,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在涪陵公园路乌江桥头检查时查获蒲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渝GDE929的别克小轿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4毫克/100毫升。后将蒲某某带到涪陵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询问,蒲某某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4. 证人周XX的证言:2013年4月13日晚,他和蒲某某一起吃饭、喝酒。近当晚23时30分,他觉得自己喝多了不能开车,便把自己的车(渝GDE929)拿给蒲某某开,蒲不愿意,担心被民警查到,他坚持让蒲开车,称不会被查到的,并坐在车上,二人一起去滨江路吃夜宵。车行驶至乌江二桥桥头处被执勤民警查获了。

5. 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载明:蒲某某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44毫克/100毫升。

6.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渝公鉴(乙醇)[2013]147号乙醇检验报告载明:蒲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9毫克/100毫升。

7. 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蒲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现场位置、道路基本情况、现场方位等。

8.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蒲某某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9. 驾驶员交通信息卡载明:蒲某某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C1。

10. 行驶证载明:渝GDE929车辆所有人为周XX。

11. 重庆市涪陵区刑警大队三大队的综合报告及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4月20日蒲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陈XX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行踪。

12. 陈XX的抓获经过、拘留证及立案决定书载明:被举报人陈XX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4月24日被拘留,2013年3月15日立案侦查。

13. 上诉人蒲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13日晚,他和单位同事周XX一起吃饭、喝酒。饭后,他应周XX的一再要求,驾驶周的别克轿车(渝GDE929),搭上周XX往滨江路行驶。当车行至乌江二桥桥头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蒲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证实蒲某某有立功情节,且系受他人指使酒后驾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蒲某某提出其有立功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证实蒲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蒲某某提出要求二审宣告缓刑的理由。经查,本案中蒲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6.9毫克/100毫升,且酒后载人行驶,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不属于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量刑适当,刑罚轻重适宜,二审对其不再考量。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应维持,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蒲某某有立功表现,且系受他人指使酒后驾车,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和财产刑部分,即“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上诉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XXX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