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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
(2013)长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 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下午,民警在本市XX区XX路XX号附近对一辆可疑车辆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藏有大量毒品。经鉴定,送检的0.14克绿色圆形药片、1.06克白色粉末、0.83克透明液体、0.67克白色晶体、0.33克红色碎块及粉末、8.51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王某的3.57克淡粉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份,0.07克绿色圆形药片、1.36克杂色圆形药片和0.07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咖啡因成份,1.5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胴成份,0.54克草绿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陆某的证言,某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毒品收缴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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