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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男。 辩护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3)长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男。

辩护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被告人闻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间,被告人闻某在其暂住处本市XX路XX弄XX支弄XX号XX室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另案处理)吸食。同年6月28日凌某,被告人闻某在其上述暂住处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凌某(另案处理)、张某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某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毒品清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闻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茜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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