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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
(2013)长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潘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8时许,在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货运电梯内,被害人潘某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驾车前来接陈某的被告人张某得知此事后即至电梯内,采用拳击等方式殴打潘某,造成被害人潘某鼻部等处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潘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被告人张某得到原告人潘某谅解。为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以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XX分局案发经过表、验伤通知书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的照片以及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