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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范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范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
(2013)长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范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范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在本市XX路XX号某医院内,因停车与保安人员范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范某采用拳击的方式致伤被害人范某某眼部等处。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范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等,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4月7日,被告人范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范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以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张某、张某某、孟某、王某的证言,XX分局案发经过表、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工作情况说明、XX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照片以及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免除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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