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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SP, 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护照号码XXXXXXXXX),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2013)长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SP, 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护照号码XXXXXXXXX),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某、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驾驶证因酒后驾车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轿车从本市XX区XX路XX路附近行驶至XX路XX路路口,后在该处与前方牌号为沪XXXXXX的货车发生追尾。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孙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了证人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交通违法信息查询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照、外国人居留许可证,案发经过表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驾驶证因酒后驾车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轿车,当行驶至本市XX区XX路XX路路口时追尾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XXXXX的货车。张某电话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将孙某送医并抽血检验。经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孙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孙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XX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

2、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驾车追尾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XXXXX的货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3、护照、外国人居留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孙某系美利坚合众国国籍。

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

5、交通违法信息查询情况、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4月,孙某因酒后驾车被XX分局处罚款并暂扣驾驶证,至案发之日孙某仍未领回其驾驶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