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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0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诈骗罪,于2013年
(2013)闸刑初字第10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叶**向通过手机微信结识的被害人田**谎称能办理中国平安银行高额信用卡,并以“银行手续费”为名,于当天先后两次收取田**人民币27,000元。田**经向中国平安银行查询发觉受骗后,于同年7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叶**在本市平型关路*号建设银行门口欲再次骗取田**人民币2,600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到案后,叶**如实供述了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收条》及《建设银行对账单》,证人袁*的证言,电话录音光盘,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叶**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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