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97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李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某号撞门进入某室被害人伍某家中,窃得联想牌B465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50元)、卡西欧牌QV-R300型数码相机1架(价值人民币316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面值一千元的韩元10张(价值人民币56.56元)及面值一美元的美元10张(价值人民币61.62元)。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6月14日将李某抓获。到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伍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地点照片,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购买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外汇牌价、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伍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