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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
(2013)浦刑初字第35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1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刀等凶器,至本区航头镇航川路某公司门口,欲闯入公司大门时,遭保安被害人朱某某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遂对被害人朱某某拳打脚踢,并用钢管打击其头部。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证人崔家超、卢允涛、岳红雷、王卫锋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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