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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胡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胡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2013)黄浦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胡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胡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胡某经事先预谋、明确分工,实施诈骗:被告人李某寻找搭讪被害人,并当面用人民币600元向被告人陈某“购买”2张1953年版的人民币一分纸币,造成该纸币“很值钱”之假相,进而诱骗被害人在被告人陈某陪同下向被告人胡某购买该纸币。

2013年4月19日10时许,在本市黄家路55弄,被告人陈某、李某、胡某采取上述手法,用100张1953年版的人民币一分纸币骗得被害人胡某某Pt900铂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2,138.40元,案发后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及千足金圆形耳环1副(价值人民币2,103.72元,案发后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2013年5月28日9时许,在本市延长西路220弄,被告人陈某、李某、胡某采取上述手法,用100张1953年版的人民币一分纸币骗得被害人吴某黄金项链带挂件1根(价值人民币12,600元,案发后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及千足金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6,256元)。

本案由被害人胡某某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陈某、李某、胡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李某、胡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并主动交代第二节作案事实。

陈某、李某、胡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三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陈某、李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诈骗罪。鉴于三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四、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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