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别名:司马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维吾尔语翻译德米努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伊某在本市福佑路X号某商厦二楼,趁被害人黄某购物不备之际,窃得其挎包内的皮夹一只,皮夹内有人民币570元及身份证等物。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伊某再次至某商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丁某的证言,案发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