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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503号起诉
(2013)宝刑初字第1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顾村镇某住处,因其母史某某与邻居朱某某发生争执,其与朱某某丈夫何玉栋亦参与其中。期间,被告人刘某酒瓶砸伤被害人何玉栋头部,致其左额硬膜下少量出血、右额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某、翟某某所作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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