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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丁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某电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2013)松刑初字第1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丁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某电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伟、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底,被告人丁某伙同夏某、陈某、宋某、余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及分工,利用假车牌、假单据及丁某提供的某厂区出门单据,多次至本区工业区某厂区内的某光电(上海)有限公司窃取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栈板、塑料脆盘、纸箱等物,销赃于杨某、凡某(均另行处理),并一起参与分赃。2011年4月12日,丁某等人实施盗窃后,将货物运至本区出口加工区海关处被查获。经鉴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52,088元。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陈某、凡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包材物品说明及被盗包材明细,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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