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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4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谭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某乡某村某队。2012年5月14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
(2013)松刑初字第14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谭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某乡某村某队。2012年5月14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本区佘山镇外青松公路天露池大众浴室门口车棚内,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3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至本区佘山镇外青松公路佘山小商品市场内梦族KTV门口,窃得被害人廖某的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3年4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至本区佘山镇外青松公路8968弄天露池大众浴室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的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3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至本区佘山镇桃源路“零食多”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藏青色绿亮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3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至本区佘山镇桃源路188弄联华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玫红色加白色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3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至本区佘山镇外青松公路8940号门口(近联华超市),窃得被害人高某的灰色欧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3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至本区佘山镇桃源路20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的价值人民币1,725元的红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逃离案发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从证人谭某某处调取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及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胡某。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得款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廖某、徐某、王某、刘某、高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唐某、谭某某、卫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发票复印件及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胡某、廖某、徐某、刘某、高某。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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