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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06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11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11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在杭州市××乔司街道某某路某超市门前。采用直接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叶某某的绿地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70元。

  2、同年6月14日傍晚。被告人张××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荆某某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530元。

  3、同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荆某某、朱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发票、收款收据;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光盘;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