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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2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伙同韦某甲(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某某公寓A幢与B幢之间的停车棚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常某的菲亚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铃木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共销赃得款600元。

  2、2013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伙同韦某甲在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某某公寓××楼道道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彭某某的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300元。

  3、2013年5月3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伙同韦某甲在余杭区××街道某某社区某某小区××单元楼梯口。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力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50元。

  4、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韦××伙同韦某甲在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某某小区C幢地下公用停车库内。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庄某某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被害人朱某某的迅驰雅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913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彭某某、张某某、庄某某、朱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同案人员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国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