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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 × 。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乙。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 2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 × 。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乙。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丙、黄 ×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9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 × 、王甲犯职务侵占罪,于 2013 年 9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 × 及其辩护人王乙,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王丙、黄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 年 1 月至 6 月期间,被告人付 × 、王甲经事先预谋,利用在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负责山东区域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和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绿野菇业有限责任公某谈成购销合同名义,虚构需要支付介绍人程某介绍费的事实,向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申请介绍费 26 万元。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申请分别于 2012 年 1 月 6 日、 3 月 5 日、 4 月 27 日、 6 月 16 日向王茂某某供的账号为 ×× ,户名为庄某某的农某某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 12300 元、 61300 元、 127400 元、 46800 元,共计 247800 元,后被告人付 × 、王甲将侵占的赃款私分。

2013 年 1 月 25 日,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以被告人付 × 工作违规为由,发函要求付 × 归还公某提供给其使用的浙 K ××××× 号白色 “ 桑塔纳 ” 轿车一辆、 “ 惠某 ” 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付 × 以公某欠其工资为由,拒不归还上述财物,占为己有。经鉴定,被告人付 × 所侵占的 “ 桑塔纳 ” 轿车价值为人民币 47125 元、 “ 惠某 ” 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 1184 元,共计价值人民币 48309 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妻子付小丽协助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将浙 K ××××× 号白色 “ 桑塔纳 ” 轿车找回。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聘登记表、员工招聘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转账结果查询明细、付款申请单、转账结果单据、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银行账号明某某询、借记卡资料查询、电话录音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付 × 、王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 × 辩解: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 、我只是延迟归还轿车和电脑,不属侵占行为。

被告人付 × 的辩护人王乙的辩护意见: 1 、被告人付 × 没有侵占公某车辆和电脑的意图,也没有实施变更车辆所有权,只是迟延归还,故不应以职务侵占罪对此定罪量刑; 2 、本案被害人违反法律规定,不按规定给被告人缴纳 “ 五险一金 ” ,并拖欠工资和提成,有严重过错; 3 、被告人付 ×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4 、被告人付 × 是初犯、偶犯; 5 、被告人付 × 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付 × 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黄 × 、王丙的辩护意见: 1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 2 、被告人王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3 、被告人王甲及其家属积极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 4 、被告人王甲是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的家属已向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退还赃款,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付 × 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1 )其和王甲是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的员工,其是公某的业务员,其和王甲曾和利津县绿野菇业有限责任公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 2 )其在 2013 年一月底,收到 “ 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的 “ 限期上交财物通知 ” ,要求其将公某的车子和电脑等财物交回,但其因各种原因未交还的事实; 3 、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①其和付 × 是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的员工,负责山东区域的销售工作。 2011 年下半年,其和付 × 与利津县绿野菇业有限责任公某谈成产品购销业务的事实;②其和付 × 以支付介绍人程某介绍费的名义,向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申请介绍费 26 万元的事实;③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于 2012 年 1 月、 3 月、 4 月、 6 月向其提供的户名为庄某某的账户内共汇入 247800 元,其和付 × 将该款项平分的事实;④ 2012 年 10 月,因担心事情败露,其和付 × 找到程某,想请程某帮忙圆谎,遭程某拒绝的事实; 4 、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①其系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的副总经理,负责公某的销售工作,王甲和付 × 是其公某的员工,负责山东区域的产品销售工作;② 2011 年 11 月,付 × 和王甲与利津县绿野菇业有限责任公某谈成产品购销业务,付 × 以申请特殊费的名义向其申请 26 万元的事实;③公某的财务按照王茂某某供的户名为庄某某的农某某行账户(账号为 ×× )先后四次汇入 247800 元的事实;④ 2012 年 10 月,其打电话向程某核实,得知程某未收到该款项,也没有提供过庄某某这个账户,王甲和付 × 还找程某帮忙圆谎的事实;⑤公某于 2013 年 1 月 25 日发函给付 × ,要求付 × 归还使用的浙 K ××××× 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和惠某笔记本电脑一台,付 × 一直未归还轿车和电脑的事实; 5 、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①其是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的销售总监助理,负责业务员的报销、费用申请、绩效考核等事务,付 × 和王甲是其公某的销售员的事实;② 2012 年,付 × 和王甲向公某申请了利津县绿野菇业有限责任公某的 26 万元的特殊费,第一笔费用的支付是陈乙办理的,第二笔开始是其办理的事实;③王甲通过布谷鸟聊天程序、电话等方式催其办理申请费用,其分别于 2012 年 3 月 5 日、 4 月 27 日、 6 月 16 日,向王茂某某供的庄某某的账户汇入人民币 61300 元、 127400 元、 46800 元的事实; 6 、证人陈乙的证言,证明:① 2011 年 2 月至 2012 年 2 月,其是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的销售总监助理的事实;② 2011 年 12 月 13 日,王甲通过公某的布谷鸟软件给其发了 26 万元特殊费的申请表,其交给李某某审核、金某某签字后,于 2012 年 1 月 6 日将人民币 12300 元汇到户名为庄某某的账户的事实; 7 、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利津县绿野菇业有限责任公某的销售经理, 2011 年下半年,其因业务关系接待了付 × , 2012 年 10 月的一天晚上,付 × 和王甲约其见面,让其帮忙圆谎,不要接金某某的电话,后金某某打电话问,其把情况如实告诉了金某某的事实; 8 、证人王丁的证言,证明其是利津县绿野菇业有限责任公某法人代表,曾在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购买过制冷某某,主合同是王甲和其公某签的,补充合同是付 × 和王甲签订。程某是其女婿,负责公某的销售业务,公某没有叫庄某某的人,付 × 和王甲未向其支付过特殊费用的事实; 9 、证人付小丽的证言,证明:①其是王甲的妻子,王甲手机号码是 139 ××××3123 、 133 ××××9366 ,未使用过 156 ××××5068 的号码;② 2013 年 2 月份,付 × 到其家里玩,两人聊到公某的事情,王甲想把公某的钱还上,但是付 × 说不还钱也不还车子的事实; 10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①其是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北大区经理, 2013 年 1 月底 2 月初的时候,其根据公某销售总监李某某的要求,到山东淄博找付 × 索要被付 × 和王甲侵贪的特殊费和公某配给付 × 使用的桑塔纳轿车、电脑,但付 × 不承认拿了特殊费,称特殊费给了绿野公某的人,且提出如果公某不结清给其的提成,其不归还公某车辆和电脑的事实;②付 × 曾向其提出辞职,因付 × 未向公某交还财物,其未批准的事实; 1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和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某、利津县绿野菇业有限责任公某的基本情况; 12 、应聘登记表、员工招聘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转账结果查询明细,证明被告人付 × 、王甲系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员工的事实; 13 、付款申请单,证明被告人王甲分别于 2012 年 1 月 5 日、 2 月 24 日、 4 月 20 日、 6 月 14 日,向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申请关于利津县绿野菇业有限责任公某特殊费用的事实; 14 、转账结果单据,证明户名为杨湖、账号为 ×× 的账户,于 2012 年 1 月 7 日、 3 月 5 日、 4 月 27 日、 6 月 16 日,向户名为庄某某、账号为 ×× 的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 12300 元、 61300 元、 127400 元、 46800 元的事实; 15 、营销中心管理手册,证明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销售人员的管理规定、营销人员薪酬、提成、奖金、工作移交等有关某某的事实; 16 、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证明 2011 年 11 月 21 日,王甲代表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与利津县绿野菇业有限责任公某签订了购销合同,后付 × 、王甲又和该公某签订了补充合同的事实; 17 、发票,证明惠某电脑、桑塔纳轿车的购买价格; 18 、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浙 K ××××× 号桑塔纳轿车为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公某所有的事实; 19 、银行账号明某某询、借记卡资料查询,证明账号为 ×× 、户名为庄某某的账户于 2012 年 4 月 29 日转出人民币 72900 元到 6228480291449183412 王甲的账户,于同日转出人民币 54400 元到 6228480292317580515 付 × 的账户,于 2012 年 6 月 16 日从庄某某的账户内转出 46800 元到王甲账户的事实; 20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付 × 处扣押中国农某某行卡 2 张(其中一张为 6228480292317580515 )、限期上交财务通知一张;从被告人王甲身上查扣一张 6228480291449183412 农某某行卡的事实; 21 、限期上交财物通知,证明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与 2013 年 1 月 25 日发函给付 × ,让其上交公某所有的浙 K ××××× 号车辆、电脑等财物的事实; 22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付 × 于 2013 年 5 月 20 日在九江 ×× 被南昌铁路某某处九江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甲于 2013 年 5 月 15 日在潍坊火车站被公安某某抓获的事实; 23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桑塔纳轿车、惠某电脑的价值; 24 、电话录音,证明金某某与程某某电话时,程某告知金某某, 2012 年 10 月的一天晚上,付 × 和王甲约其见面,让其帮忙圆谎的事实; 25 、被告人王甲与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签订的协议书、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 2013 年 9 月 27 日,被告人王甲已与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达成调解协议,退还赃款,取得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的书面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 × 、王甲作为公某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 × 在收到浙江青风制冷某某制造有限公某的限期上交财物通知及公某受理人员的催还谈话后,仍拒绝交还公某给其使用的轿车和电脑,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将公某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被告人付 × 的辩护人提出该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付 × 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 × 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因犯罪行为被公安某某网上通缉, 2013 年 5 月 15 日,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某某的有关人员盘查,并通过网上比对已确认其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系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付 × 所侵占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甲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 × 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15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0 日起至 2019 年 11 月 19 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60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15 日起至 2018 年 11 月 14 日止);

三、被告人付 × 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旭红

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

人民陪审员  刘永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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