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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 被告人龙某某,男。 辩护人沈某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某,男。 辩护人强某某,浙江天职正律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

被告人龙某某,男。

辩护人沈某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某,男。

辩护人强某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龙某某、柯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底至同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龙某某、柯某某、张某某经事先商量,组织杨某某、毛某某、邵某某、钟某某、赵某某等人以“梭哈”等形式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招宝会所二楼普陀山包厢、镇海格兰咖啡包厢等地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8日查扣当日抽头获利款人民币6 700元。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夏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非法获利25 000元,被告人龙某某非法获利25 000元,被告人柯某某非法获利25 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2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龙某某、柯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夏某某、龙某某、柯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暂扣款票据、照片,证人杨某某、毛某某、邵某某、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龙某某、柯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柯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龙某某、柯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某、龙某某、柯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夏某某、龙某某、柯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查扣的抽头获利款6 700元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夏某某、龙某某、柯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柯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夏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龙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柯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查扣的抽头获利款人民币六千七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