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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9月2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余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衢州市区魅力金座俱乐部666号包厢内参加同事聚会时,因故发生争吵。徐某某即电话联系同案犯吴某(已判决)让其前来教训胡某某。吴某遂纠集同案犯江某某(已判决)、徐某胜(已死亡)前往“魅力金座”。次日凌晨1时许,吴某、江某某、徐某胜在徐某某的带领下,在俱乐部一楼靠北仓库内找到胡某某。因胡某某不肯道歉,徐某某上前打胡某某耳光,吴某、江某某、徐某胜则上前殴打及持刀捅刺胡某某。经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前往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属共同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二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主动投案自首;2、本案直接侵害人是吴某等人,相对其他人被告人的作用较小;3、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是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衢州市区魅力金座俱乐部666号包厢内参加同事聚会时,因故发生争吵。徐某某即电话联系同案犯吴某(已判决)让其前来教训胡某某。吴某遂纠集同案犯江某某(已判决)、徐某胜(已死亡)前往“魅力金座”。次日凌晨1时许,吴某、江某某、徐某胜在徐某某的带领下,在俱乐部一楼靠北仓库内找到胡某某。因胡某某不肯道歉,徐某某上前打胡某某耳光,吴某、江某某、徐某胜则上前殴打及持刀捅刺胡某某,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腹壁贯穿伤、后腹膜血肿、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汪某某、陈某、陈某某、曾某、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陈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某、江某某和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该事实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徐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陈仁根
人民陪审员 孙汉清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附页:
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衢江区社区矫正工作中心,地址:衢江区樟潭街道求真路537号,电话:8878148。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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