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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宋楼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松刑初字第1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宋楼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阿明烧烤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发生口角,后王某等人持凳椅等物品殴打宋某,致使宋某受伤。经鉴定,宋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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