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336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
(2013)浦刑初字第33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至上海市某某商场现代广场1楼玉兰油化妆品专柜处,采用自制刀片割断绳子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某挂于脖颈处的黄金挂件1块。
  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韦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拍摄的照片,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二、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缴获的作案工具刀片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