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3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某某号被害人李某暂住处,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840元的型号为ST307-BGH的中国电信终端处理器1部。后被告人杨某某再返回李某暂住处,欲再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当场抓获。案发后,中国电信终端处理器1部已被发还被害人李某。 被告人杨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卫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