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携带螺丝刀等为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某某号被害人顾某某住处,采用爬水管、敲窗入户的方法,窃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 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鉴定书、拍摄的照片,有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