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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韩萍,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194号起诉书指控
(2013)浦刑初字第3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韩萍,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由上海市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韩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上海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柜台,乘柜台营业员不注意,在该柜台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IPADMINI平板电脑1台。
  2013年8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柜台,乘该柜台营业员未上班之际,伪装成该柜台的营业员,采用撬柜台门的方法,窃得总计价值人民币52,810元的IPADMINI平板电脑7台、IPAD平板电脑1台、IPHONE53部、IPHONE4S2部、IPHONE42部及派客-PB002P型移动电源1部。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又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案发后,价值人民币4,850元的IPHONE51部及被告人郭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43,600元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常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窃物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窃物品清单,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二、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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