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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
(2013)浦刑初字第3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魏某及辩护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李某、魏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吕某(均另案处理)及司令某(另行处理)等人在上海市某区某娱乐城走道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李某、魏某遂肆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司令某、陶军等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头皮创、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司令某所受损伤双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陶军所受损伤左颞部头皮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案发当日在医院诊治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魏某案发后逃逸,后于2013年7月21日在黑龙江省被当地警方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吕某、司令某、陶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魏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李某、魏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司令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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