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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
(2013)浦刑初字第3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由上海市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某某号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酒瓶无故砸伤被害人宋某某头部,后又至年家浜路周市路口,用头撞击途经的乐购班车,造成公共场所交通秩序严重混乱。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寻衅滋事后,在被民警及联防队员抓获带至本区周浦派出所途中,将联防队员顾某某的腿部咬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宋某某、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和周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制作的辨认笔录、出具的工作情况及相关工作证复印件,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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