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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406号 被告人蓝某某,2012年10月24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茆志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浦刑初字第3406号

被告人蓝某某,2012年10月24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茆志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及辩护人茆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某在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某某路41号成人保健品商店期间非法购进“金功夫”、“极品男人”药品并予以销售。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金功夫”、“极品男人”等药品共计204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

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函、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故意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蓝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蓝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因蓝某某所销售的药品已放置于其开设的商店内,已处于销售的环节,应认定为既遂,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43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蓝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二、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