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3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家恺,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余家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11号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将招商银行借记卡(卡号62258821113****4)遗忘于ATM机内,该ATM机屏幕显示为取款状态,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三次从该银行卡内取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占为己有。 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截屏,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谅解,鉴于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顾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