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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51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16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 。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6 日被逮捕,同年 10 月 11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尤 ×× 。 被告人李甲。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516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 。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6 日被逮捕,同年 10 月 11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尤 ×× 。

被告人李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6 日被逮捕,同年 10 月 11 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金 ×× 。

被告人李 × 。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6 日被逮捕,同年 10 月 11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甲、叶 ×× 。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93 号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 × 、李甲、李 × 犯职务侵占罪,于 2013 年 9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 × 及其辩护人尤 ×× 、被告人李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金 ×× 、被告人李 × 及其辩护人雷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 年 5 月份,丽水市 “ 路某快运 ” 有限公某与被告人张 × 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租用被告人张 × 所有的浙 A ××××× 号 “ 福田 ” 牌大型货车,并同时雇佣被告人张 × 为驾驶员,帮助公某运输丽水至杭州固定路线的往返货物,公某除支付租金外,过路费、车辆油费等开支均由公某承担。 2011 年 5 月 31 日、 2012 年 2 月 15 日,丽水市 “ 路某快运 ” 有限公某分别聘用被告人李甲、李 × 为公某的驾驶员,共同驾驶公某所有的浙 A ××××× 号 “ 解放 ” 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负责丽水至杭州固定路线的往返货物运输。被告人张 × 、李甲、李 × 在运输货物期间的途中,分别单独或结伙将自己所开的车辆油箱里的柴油偷抽出一部分,分别以人民币 200 元一大桶( 30 升)、 100 元一小桶( 15 升)的价格出卖给公路沿线的个体收油点,以此获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 2011 年 3 月至 2013 年 3 月,被告人张 × 在其驾驶浙 A ××××× 号货车期间,通过盗卖其驾驶的车辆油箱中的柴油侵占丽水市 “ 路某快运 ” 有限公某财物,共计人民币 87560 元。案发后,被告人张 × 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人民币 50000 元。

2 、 2011 年 8 月至 2012 年 2 月 14 日,被告人李甲在与他人共同驾驶浙 A ××××× 号货车期间,通过盗卖该车辆油箱中的柴油侵占丽水市 “ 路某快运 ” 有限公某财物,共计人民币 16630 元。

3 、 2012 年 2 月 15 日至 2013 年 3 月,被告人李甲与被告人李 × 结伙,在共同驾驶浙 A ××××× 号货车期间,通过盗卖该车辆油箱中的柴油侵占丽水市 “ 路某快运 ” 有限公某财物,共计人民币 58000 元。被告人李甲、李 × 在侵占的柴油盗卖后,非法获取的利益两人均分。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张 × 、李甲、李 × 通过辩护人或亲属与被害人丽水市 “ 路某快运 ” 有限公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 × 一次性赔偿丽水市 “ 路某快运 ” 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 100000 元,由被告人李甲一次性赔偿丽水市 “ 路某快运 ” 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 50000 元,由被告人李 × 一次性赔偿丽水市 “ 路某快运 ” 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 30000 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张 × 、李甲、李 × 履行了赔偿义务,已取得被害人丽水市 “ 路某快运 ” 有限公某书面予以从轻并建议缓刑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 × 及其辩护人尤 ×× 、被告人李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金 ×× 、被告人李 × 及其辩护人雷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 × 、李甲、李 × 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张 × 、李甲、李 × 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驾驶公某的车辆期间,会将车子油箱里的柴油抽出以一大桶( 30 升)人民币 200 元、一小桶( 15 升)人民币 100 元的价格卖给路边的废油收购点获利的事实; 3 、证人魏某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 × 、李甲、李 × 各自到公某上班的时间,以及 2013 年 2 月中旬其接到举报被告人会偷卖柴油电话后,开始跟踪公某两辆货车,发现被告人张 × 、李甲、李 × 每次都会在郑家 ×× 村、诸暨市牌头镇高速出口旁的废油收购点偷卖柴油的事实; 4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 2013 年 3 月 19 日开始帮被告人张 × 开车,每两天跑丽水至杭州一个来回路程期间,被告人张 × 每次都会将油箱内的柴油抽出部分卖掉的事实; 5 、证人雷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诸暨市牌头镇高速公路出口路边开了一家废油收购点,容量 30 升的大塑料桶回收价格为人民币 200 元,容量为 15 升的小塑料桶回收价格为人民币 100 元,并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李甲、李 × 每次开车经过其收购点时都会卖给其一大桶和一小桶柴油的事实; 6 、证人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诸暨市 ×× 村开了一家废油收购点,容量 30 升的大塑料桶回收价格为人民币 200 元,容量为 15 升的小塑料桶回收价格为人民币 100 元,并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到其收购点卖过柴油的事实; 7 、证人陈乙的证言,证明浙 A ××××× 货车一直由其维修,该车没有长期漏油情况的事实; 8 、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 “ 路某快运 ” 杭州分公某只有一次从浙 A ××××× 货车或者浙 A ××××× 货车抽取少量柴油给小货车使用的事实; 9 、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工资领款单,证明被告人张 × 、李甲、李乙为路某公某驾驶员的事实; 10 、侦查实验笔录及相关资料、视频光盘三张,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分别对浙 A ××××× 、浙 A ××××× 货车进行侦查实验的事实; 11 、提取笔录、里程数统计、用户入网协议、里程数数据、定位数据,证明公安侦查人员从浙江省长宝信息科技有限公某 “ 长宝智能动态交通信息服务系统 ” GPS 数据平台下载了浙 A ××××× 、浙 A ××××× 货车的行车里程数据及停车记录的事实; 12 、加油 IC 卡对账单、现金领取油费发票、垫付油费加油发票、报销单,证明 2011 年 8 月 2 日至 2013 年 3 月 29 日路某公某为浙 A ××××× 、浙 A ××××× 货车支付油费的总额分别为人民币 541556.61 元、人民币 542816.85 元的事实; 13 、柴油月单价表、统计表、报告、柴油使用情况,证明 2010 年 4 月至 2013 年 3 月期间每月的柴油价格,以及根据侦查实验所得平均油耗和 “ 路某快运 ” 公某多支付了油费等的事实; 14 、交通运输部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车辆参数,证明 “ 福田 ” 牌仓栅式运输车、 “ 一汽解放 ” 仓栅式运输车参考油耗值的事实; 15 、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公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公某的书面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 × 、李甲、李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为丽水市 “ 路某快运 ” 有限公某驾驶运输车辆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盗取所驾驶的车辆油箱中的柴油进行出卖方式,将本公某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提请依法惩处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 × 、李甲、李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 × 、李甲、李 × 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方的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 × 、李甲、李 × 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持续时间和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退赔数额及得到谅解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 × 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 × 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阙少萍

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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