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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被告人林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林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某某、被告人林甲、林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林甲购买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找人制作名为杭州富某物资石化有限公司(简称“富某公司”)的虚假网站,发布虚假供应石油化工产品的信息实施诈骗,并联系被告人林乙帮忙。被告人林乙明知被告人林甲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同意帮忙取钱。同年5月,被害单位绍兴文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文某公司”)的业务经理任某某通过该网站发布的信息,电话联络被告人林甲。被告人林甲遂谎称系富某公司销售人员“王某某”,并以富某公司的名义与文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骗取任的信任。后任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林甲提供的名为赵某某的6228480900660508111的账号转账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23000元。被告人林甲骗得钱款后将电话呼叫转移,并指使被告人林乙帮忙取得骗得的钱款人民币123000元。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林乙、林甲先后在福建省××斗村××号、凤城镇××路××号××幢××室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清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甲住处查获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HUAWEI上网卡1个、KEBA0牌及Basic0m牌手机各1只、U盘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林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黄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购销合同书,邮箱截图,网站截图,银行查询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说明,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林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主动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乙在本案的分工、作用等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林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林甲KEBA0手机1只、Basic0m手机1只、HUAWEI上网卡1个、U盘1个、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利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处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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