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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0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1996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0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1996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某某、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通过蒲某介绍,经事先电话联系与“黑鬼”(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黑鬼”处购买约13克“冰毒”,后被告人谢×在绍兴市区绍钢大道上与替“黑鬼”送货的黄某某(另案处理)完成交易。当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谢×在绍兴××城南××塔一出租房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2.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蒲某、黄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辨认及搜查笔录,扣押、移交清单,毒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马刑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谢×诺基亚手机1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星手机1只,属被告人谢×的个人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利明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