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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 辩护人胡某、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3)长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

辩护人胡某、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在本市XX区XX路、XX路口乘坐1辆出租车,在车内与驾驶员李某发生争执。李某报警后将出租车行驶至XX派出所,被告人马某对处警民警进行殴打,在被带至派出所纠纷调解室后,又打伤处警民警陆某面部及腿部。

案发后经鉴定,被鉴定人陆某被他人打伤,致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XX分局110接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及案发经过表、XX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发宝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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