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谢某因其经营的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款合计62,478.64元,并已全部申报抵扣。 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谢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补缴了相关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6.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谢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