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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47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
(2013)宝刑初字第14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酒店门口,因拦乘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上海大众出租车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即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殴打,造成郑某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后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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