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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
(2013)宝刑初字第1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青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2日23时许,被害人蔡某某与王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跳舞时,蔡某某与万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万某某即纠集被告人姜某某与蔡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铁棍、啤酒瓶在好梦迪楼下对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蔡某某右手腕部软组织扭挫伤,致王某某右历额软组织肿胀,右前臂单处长7.5厘米表线裂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同年5月21日凌晨,被害人杨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跳舞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对方即纠集被告人姜某某、蔡某某等人持酒瓶、木棍等物,对杨巨东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四肢创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蔡某某、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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