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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薛峰,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浦泽幸,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
(2013)浦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薛峰,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浦泽幸,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轶,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德辛,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浦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钢,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镪,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震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文飞,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孔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吴某某、浦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朱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孔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吴某某、浦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朱某及辩护人朱薛峰、浦泽幸、刘轶、陈琳、包更生、张皓、华诚、卢作寅、吴振军、邱某某、储华仁、马德辛、王国钢、韩镪、陆卫钢、黄震尧、张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商议通过逃泡行为偷逃运费,并由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具体实施。被告人周某某与某某包裹公司货站运营经理被告人孔某某及货站操作员被告人吴某某等多人商量后,分别利用被告人孔某某全面负责管理货站进出港业务、集控业务全部事务运营等职务便利,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等操作员负责记录、检查货物重量、尺寸等数据的职务便利,少计体积数,从而以较小的计费重量侵占某某包裹公司运费。经审计,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上述被告人等人少测体积重量580余万公斤,运费差异达3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涉案金额为60余万元;被告人浦某某涉案金额为20余万元;被告人唐某某涉案金额为15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涉案金额为2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为13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某涉案金额为17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涉案金额为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为12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某涉案金额为6万余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协议、岗位职责、操作流程、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利用被告人孔某某、唐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浦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朱某、王某某等人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浦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朱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孔某某、唐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朱某、唐某某、浦某某均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另有立功表现,可分别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浦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就逃泡一事商议过,而是在2011年年底公司亏损时王某某才告诉他的,他也没有反对;曾经劝周某某投案。
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犯罪数额认定,泡货的折扣是客观存在的,有相关邮件证实;不应将尚未达到犯罪数额的员工的逃泡金额计算为王某某等主犯的犯罪总额中;职务侵占罪是得利型犯罪,某某公司逃泡所得中已经以二八分泡让利八成给其客户,自己仅得了二成;3、本案的实际获益者是某某公司而非王某某等人;4、王某某系自首,愿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建议法庭对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犯罪金额应以地面代理的操作费计算,如要按照运费计算,应扣除燃油附加费,并考虑打板时轻重货混装、泡货分泡等因素;2、王某某事先并无参与商议逃泡一事,其是2011年底才知道此事的;3、在出口贸易不景气的大背景下,货运代理公司的生存空间受到挤压,本案的发生与此相关。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与王某某的辩护人持相同意见;2、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职务侵占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财物,而某某包裹公司和UPS航空公司是两个公司,本案中损失的是UPS航空公司运费,某某包裹公司的孔某某等人并未占有本单位财物;3、如认定周某某构成犯罪,则应注意到其系自首。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被害单位运费损失的计算与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持相同意见;2、被告人孔某某并未主动组织逃泡;3、被告人孔某某系初犯、偶犯,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愿意退赔赃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孔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虽应予处罚,但并非典型的职务侵占犯罪;2、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3、杨某某本人没有从中获利,主观恶性较小;4、对于量泡单中没有或不能辨认操作员签名的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逃泡行为在货运行业较为普遍,浦某某并无将逃泡利益非法占为己有的恶意,且亦非被害单位的职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涉案货物现已无法调取,审计部门依据某某公司电脑中储存的数据作为计算运费差价的依据缺乏证据支持;2、浦某某的行为如构成犯罪,亦属辅助作用的从犯,其又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2、杨某某所获利益较少,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中指控的总的犯罪金额中包含了部分无法辨识经手操作员签名的金额,应予剔除;2、唐某某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3、唐某某主观恶性不大,非法所得数额较小,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均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被害单位应认定为某某包裹公司;2、陈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受托代理UPS某某包裹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UPS)进行航空货物国际运输销售代理业务。某某包裹公司为UPS航空公司、货代公司和货主提供进出港货物在上海某某国际机场UPS转运中心内的处理服务。2011年,某某公司副总经理、操作部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某起意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在通过UPS航空公司运输货物至国外的过程中,采用少报泡货体积的行为(业内俗称逃泡),偷逃应支付航空运费,并指使某某公司现场操作主管被告人周某某具体负责实施逃泡行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向某某包裹公司交付托运货物过程中,与该公司货站操作部经理被告人孔某某、货站操作部操作员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商议后,利用被告人孔某某全面负责管理货站进出港业务、集控业务全部事务运营等职务便利,以及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浦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唐某某等操作员具体经手测量、记录、检查货物数量、重量、体积数据的职务便利,通过让操作员按照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小于货物实际体积数据登记量泡单,以小于货物实际计费重量的数据结算运费的方式,偷逃应支付的运费。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审计,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间,某某公司交付某某包裹公司承运的货物实际体积重量为210余万千克,经某某包裹公司货站测得的体积重量为150余万千克。由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浦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唐某某,以及另案处理的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严某、朱某、陈某、郁某、朱某通过前述作假手法经手测量记录后产生的体积重量差异为49万余千克,考虑到分泡因素后造成的运费差额为28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经手货物287票,运费差额为67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经手货物92票,运费差额为24万余元;被告人浦某某经手货物185票,运费差额为23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经手货物138票,运费差额为21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某经手货物120票,运费差额为17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某经手货物156票,运费差额为1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经手货物114票,运费差额为1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经手货物42票,运费差额为12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经手货物78票,运费差额为8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某经手货物29票,运费差额为6万余元。
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朱某、唐某某经通知后,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7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劝说并安排车辆送至公安机关投案。10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10月10日,被告人浦某某、唐某某经通知后,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述被告人及另案处理的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严某、朱某、陈某、郁某、朱某退缴钱款共计280余万元,用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航空运输货物地面交接代理协议、航空货物国际运输销售代理协议等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和某某包裹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各公司间的业务关系。
2、某某包裹公司出具的岗位工作职责、操作流程、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浦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唐某某在某某包裹公司任职及其岗位职责情况。
3、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某某包裹公司、某某公司调取涉案运单、存储托运货物数据的电脑,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朱某、唐某某各退出人民币3万元的情况。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包裹公司发现某某公司在通过该公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以偷逃重量的方式侵占大量运费,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证人吕某、周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在通过某某包裹公司托运货物过程中,改小货物的体积数据并以此数据制作运单,将泡货(体积较大而重量较轻的货物)平泡(减小体积数据)后偷逃应支付给某某包裹公司的运费。
6、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周某某称已搞定某某包裹公司机场货站的经理孔某某等人,让其帮某某公司逃泡,其也曾受孔某某指使后叫手下的操作员在量泡时帮某某公司逃泡。
7、证人郝某、曹某某的证言、某某包裹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分泡比例汇总表、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包裹公司关于分泡比例的通知证实,航空公司会根据市场情况与某某公司就航运货物进行分泡,即将泡货的部分重量以不同比例的折扣让利给某某公司。
8、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协会出具的航运泡货运费计费方式的意见证实航空货物运输业务中对泡货计算运费的惯例,以及航运公司根据市场情况与货运代理公司实施不同比例分泡的情况。
9、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审计,涉案空运货物存在重量和运费差异的情况,以及本案各名被告人各自经手货物的运费差异情况。
10、案发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孔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浦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唐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利用被告人孔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浦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唐某某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钱财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孔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浦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唐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如下综合评判:1、关于犯罪金额的计算,根据某某包裹公司、某某公司提供的分泡比例相关证据,以及上海市国际航空运输代理行业协会就行业内分泡情况出具的意见,鉴定机构据此进行了补充审计,将有证据证实的分泡比例纳入运费差额计算之中,本院在最终认定犯罪数额时亦采用了其中较低的一组数据。有辩护人提出作为一个共同犯罪,总的犯罪金额应当是各名已构成犯罪并且已被追诉的操作员所涉及犯罪数额的累计。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中包含了部分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尚未被追诉的操作员的逃泡金额,建议法庭依据共同犯罪处罚原则对该部分金额从犯罪总额中剔除,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燃油附加费是否应从逃泡部分的运费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各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是运费,而不是被害单位承担航空运输支出的成本。尽管泡货超出实际重量的部分客观上确实不会令航空公司额外产生油耗、多支成本,但燃油附加费作为合同双方确认的运费的构成部分,不应被任意剔除,否则运费的概念就可能被解构。2、关于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浦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上述各名被告人犯罪后均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另有立功表现。本案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获犯罪利益主要归属于某某公司,各名被告人尤其是其中的从犯个人所获违法所得较少,但其均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孔某某、吴某某、浦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唐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已退的涉案钱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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