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97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取
(2013)浦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勇,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郁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乔某某、朱某、朱某、张某某、郁某、严某、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乔某某、朱某、朱某、张某某、郁某、严某、陈某及辩护人张志勇、唐伯官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在通过某某包裹公司运输货物业务中,上海某某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与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通过逃泡行为偷逃运费,并由王某某指使某某公司的周某某(另案处理)具体实施。周某某与某某包裹公司货站运营经理孔某某(另案处理)及货站操作员被告人龚某某等多人商量后,分别利用孔某某全面负责管理货站进出港业务、集控业务全部事务运营等职务便利,以及龚某某等操作员负责记录、检查货物重量、尺寸等数据的职务便利,少计体积数,从而以较小的计费重量侵占某某包裹公司运费。经审计,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上述被告人等人少测体积重量580余万公斤,运费差异达3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龚某某、乔某某涉案金额为15万余元;被告人严某涉案金额为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为13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涉案金额为8余万元;被告人朱某涉案金额为2万余元;被告人郁某涉案金额为3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为4万余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协议、岗位职责、操作流程、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乔某某、严某、张某某、朱某、朱某、郁某、陈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乔某某、严某、张某某、朱某、朱某、郁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乔某某、严某、张某某、朱某、朱某、郁某、陈某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严某、朱某、陈某、郁某、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因受某某公司周某某小恩小惠的诱惑而犯罪,处于被动地位,作用较小,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郁某的辩护人提出:郁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受托代理UPS某某包裹航空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UPS)进行航空货物国际运输销售代理业务。某某包裹公司为UPS航空公司、货代公司和货主提供进出港货物在上海某某国际机场UPS转运中心内的处理服务。2011年,某某公司副总经理、操作部负责人王某某起意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同意,在通过UPS运输货物至国外的过程中,采用少报泡货体积的行为(业内俗称逃泡),偷逃应支付航空运费,并指使某某公司现场操作主管周某某具体负责实施逃泡行为。周某某在向某某包裹公司交付托运货物过程中,与该公司货站操作部经理孔某某、货站操作部操作员被告人龚某某等人商议后,利用孔某某全面负责管理货站进出港业务、集控业务全部事务运营等职务便利,以及被告人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严某、朱某、陈某、郁某、朱某等操作员具体经手测量、记录、检查货物数量、重量、体积数据的职务便利,通过让操作员按照周某某提供的小于货物实际体积数据登记量泡单,以小于货物实际计费重量的数据结算运费的方式,偷逃应支付的运费。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审计,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间,某某公司交付承运的货物实际体积重量为210余万千克,经某某包裹公司货站测得的体积重量为150余万千克。由被告人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严某、朱某、陈某、郁某、朱某通过前述作假手法经手测量记录后产生的体积重量差异为14万余千克,考虑到分泡因素后造成的运费差额为7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龚某某经手货物163票,运费差额为15万余元;被告人乔某某经手货物157票,运费差额为1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经手货物51票,运费差额为13万余元;被告人严某经手货物74票,运费差额为9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经手货物44票,运费差额为8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经手货物37票,运费差额为4万余元;被告人郁某经手货物50票,运费差额为3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经手货物54票,运费差额为2万余元。
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经某某包裹公司通知后,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23日,被告人严某、朱某、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同月28日、29日,被告人乔某某、龚某某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2月18日,被告人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述被告人及另案处理的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孔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浦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唐某某共同退缴钱款280余万元,用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航空运输货物地面交接代理协议、航空货物国际运输销售代理协议等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和某某包裹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各公司间的业务关系。
2、某某包裹公司出具的岗位工作职责、操作流程、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严某、朱某、陈某、郁某、朱某在某某包裹公司任职及其岗位职责情况。
3、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某某包裹公司、某某公司调取涉案运单、存储托运货物数据的电脑的情况。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包裹公司发现某某公司在通过该公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以偷逃重量的方式侵占大量运费,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证人吕某、周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在通过某某包裹公司托运货物过程中,改小货物的体积数据并以此数据制作运单,将泡货(体积较大而重量较轻的货物)平泡(减小体积数据)后偷逃应支付给某某包裹公司的运费。
6、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周某某称已搞定某某包裹公司机场货站的经理孔某某等人,让其帮某某公司逃泡,其也曾受孔某某指使后叫手下的操作员在量泡时帮某某公司逃泡。
7、证人郝某、曹某某的证言、某某包裹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分泡比例汇总表、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包裹公司关于分泡比例的通知证实,航空公司会根据市场情况与某某公司就航运货物进行分泡,即将泡货的部分重量以不同比例的折扣让利给某某公司。
8、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协会出具的航运泡货运费计费方式的意见证实航空货物运输业务中对泡货计算运费的惯例,以及航运公司根据市场情况与货运代理公司实施不同比例分泡的情况。
9、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审计,涉案空运的货物存在重量和运费差异的情况,以及本案各名被告人各自经手货物的运费差异情况。
10、案发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严某、朱某、陈某、郁某、朱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严某、朱某、陈某、郁某、朱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钱财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严某、朱某、陈某、郁某、朱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严某、朱某、陈某、郁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上述各名被告人犯罪后均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龚某某、乔某某、张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某、朱某、陈某、郁某、朱某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严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已退的涉案钱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