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386号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其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孟某某(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址内,容留吸毒人员孟某某、宋某某(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宋某某、邱某某、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