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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3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58号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人民路××路口附近,遇执勤民警检查。在检查中,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民警遂将陈甲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陈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2.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书证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结果单、告知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陈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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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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