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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11号 被告人骆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浦刑初字第3511号

被告人骆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余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余某某及辩护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余某某经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尾随由发廓走出的被害人曹某其至某路附近,采取冒充警察的方法,以被害人嫖娼违法要被处罚为由,从被害人曹某其处强行索取人民币175元,并欲再次强行索取被害人曹某其人民币1,000元,因被害人报警而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骆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其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余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骆某某、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骆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三、查获的作案工具假证照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 耀 辉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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