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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5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
(2013)宝刑初字第15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上海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上海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某、殷某某、胡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印某某、殷某某、胡某、张某某于2013年3月起,为非法牟利,租借本市宝山区某开设无名棋牌室,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每局收取台费2元。2013年7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印某某、胡某、张某某等人在上址再次聚集赵某某等20余人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400元、麻将牌7副及收取“台费”用的铁盒7只。被告人印某某、胡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殷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某、殷某某、胡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证人赵某某、何某、龚某某、陆某、施某、何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陆某某、李某、钱某、倪某某、陈某某、张某甲、于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顾某某的证言及张某丁、龚某某、何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殷某某、胡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印某某、胡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及赌资予以没收。

胡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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