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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9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1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
(2013)宝刑初字第149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14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6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某某窗口等候办理业务。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趁被害人颜某某不备之机,窃得颜某某置于治安窗口柜台上的一部三星W899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并将该手机藏在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内。尔后,被告人胡某某再次至派出所治安窗口准备办理业务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涛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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