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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
(2013)宝刑初字第14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6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花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同时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了2包共计1.2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陆峰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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