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5日21时,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宝山区窃得室内桌子上的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发现后,追至室外而人赃俱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轶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