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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
(2013)宝刑初字第1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3年6月3日19时38分许,酒后驾驶沪A******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月川路、钱陆路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 沪A*****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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