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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50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
(2013)宝刑初字第1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二手车易车网销售点内,以销售二手车为名,骗取被害人殷某某的车款人民币22,000元后逃逸,赃款用于其个人花销。

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章某的证言;银行帐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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